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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述成与王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成,王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张述成。委托代理人赵爽明,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福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恕斌。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崔明霞,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述成与被告王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福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与张钦系夫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张钦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张钦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张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是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仅认可被告与张钦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不清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张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张钦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法院依法追加张钦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述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恕斌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华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