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九峰乡农技站综合服务部与被告万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九峰乡农技站综合服务部,万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周至县九峰乡农技站综合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培杰,任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洪淼。原告周至县九峰乡农技站综合服务部与被告万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九峰乡农技站综合服务部的法人王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收兵,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九峰乡农技站综合服务部诉称,2000年7月份以前被告购买的原告价值6万元左右的化肥。断断续续归还至2000年7月13日以前,剩余17717元。2001年元月14日归还了2000元,2004年7月18日归还了455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因有病,无房居住为由叫原告方宽容,2009年被告建了新房,之后原告在索要中仍以困难为由叫原告方往后拖。2010年原告方多次去被告家,均见不到被告本人,其妻只是多说宽容的好话,并告诉了被告的电话号码,原告方将电话打通后仍是好说,请求延期归还,到11月份后干脆不接电话了。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下余的货款1522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款期间的利息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期间的费用2000元。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货款数额不真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7000元及索赔费用2000元,我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3日被告万某某给原告写有欠条,内容为:欠九峰乡农技站7月13日以前化肥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七元整。原告2011年5月10日以此书证起诉被告要求归还下欠款15226元,并承担利息7000元及索款费用2000元。审理中被告承认此欠条为自己所写。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10月14日和2000年11月1日两张另售发票,并提出了证人证言证明退货的事实。对此原告主张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不是一回事。被告当庭未提交归还欠款的事实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曾于2001年元月4日和2004年7月18日两次归还欠款2455元,此后还欠余款1522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此欠款,并承担利息及索款费用。被告主张欠款只有500元,不愿承担利息及索款费用。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有书证证明,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张购货凭证为还款证明,于法有悖。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当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计息,被告不同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索款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至县九峰乡农技站综合服务部贷款15226元,并承担此款自2004年7月18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利率按农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邦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