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449号丝睿理发店门口,采取以借打手机后秘密携机逃离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仿苹果牌手机一只。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直燕子弄绝品美发店内,采取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宁某苹果IPHONE4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4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91号香积寺网吧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苹果IPHONE4手机一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谌某、应某、李某、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何俊辉退赔未退清的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