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系衢州市衢江区舒雅工艺窗帘厂经营者。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窗帘线,截止2009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窗帘线款299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29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所欠金额没有这么多,其于2010年9月4日已支付了王某某13900元,故原告诉请货款不符,被告非恶意不付。另外,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票据,原告的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分量不足。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表两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299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有生意来往;2、申某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某某通过申某快递将货物退回原告崔某某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10年9月4日曾支付了王某某13900元的事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银行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对申某快递单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本庭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系衢州市衢江区舒雅工艺窗帘厂经营者。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窗帘线,截止2009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窗帘线款299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于向原告崔某某购买窗帘线,经结算共欠货款29900元,并出具欠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催索仍未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