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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生平与林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平,林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郭生平,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文凯(曾用名林文慨),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郭生平与被告林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生平诉称,被告林文凯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郭生平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郭生平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郭生平多次催讨,被告林文凯至今未偿还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文凯返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文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林文凯向原告郭生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交由原告郭生平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郭生平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文凯(签名捺手印)。2010年1月21日”。至今,被告林文凯并未向原告郭生平偿还借款。经原告郭生平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文凯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生平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生平与被告林文凯通过出具借条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文凯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郭生平要求被告林文凯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即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生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郑松青代理审判员  黄玉梅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戴艳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