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崇昆。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原告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工程为皇家牧场分时度假别墅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黄甲镇一里坡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6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61.5元及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2009年5月27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皇家牧场分时度假别墅第一标段”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及数量,并于第七条约定“乙方每提供400立方米砼时,甲方支付当次全部砼款的85%,以此类推,余款在停止供砼后壹月内付清,若未按合同付清余款,则从约定之日起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C20、C25、C35型商品混凝土329.5立方米,价值共计121061.5元,对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外,该结算书记载,原告所提供的最后一批C25商品混凝土103.5立方米为2009年4月26日。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通过《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确认收到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且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2106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另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每提供400立方米砼时,甲方支付当次全部砼款的85%,以此类推,余款在停止供砼后壹月内付清,若未按合同付清余款,则从约定之日起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致迟应当在2009年4月26日最后一批混凝土收货后一个月即2009年5月26日前向原告清偿货款,因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向原告承担自2009年5月27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106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从2009年5月27日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1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成都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陈云川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