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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乙,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中奇,霍邱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经他人劝说,现已与被告和好返家,并要求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范寿红人民陪审员  水巨友人民陪审员  范士炜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