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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县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尚村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董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89‰,用途养鸡,借款期限为2年,2010年5月31日到期,由高小航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所欠借款,且未能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董某某以养鸡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尚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89‰,借款期限2年。高小航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本清息。原告无奈,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高小航因出意外事故,无清偿能力,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5月31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下设的尚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资20000元,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清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审 判 员  胡崇辉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