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方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自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280元(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5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6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代理合同及由浙江某某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出律师某某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方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方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方某出面于2010年11月5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书面约定:此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逾期,自愿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经催讨未果后,委托浙江某某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某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缴纳了律师某某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方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方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的利息1280元;二、方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600元。如方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方某、徐某某负担。此款陈某某同意方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