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3月6日至3月9日期间,三次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闽发石材市场西区办公楼,分别在杭州金都石材有限公司内窃取了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及联想电脑主机1台;在杭州高辉石材有限公司窃取了SAMSUNG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520元)、金皖牌卷烟6包(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组装电脑主机1台;在杭州君盛石材有限公司窃取了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BENQ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3月17日凌晨,再次进入闽发石材市场西区办公楼,在杭州高辉石材有限公司内窃得KINGKONG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47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所窃现金及经鉴定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单位代表方贤红、蔡双义、杨水林的陈述,证人邹燕辉、张世俊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