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海良与沈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海良;沈卫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沈海良。被告:沈卫兴。原告沈海良为与被告沈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良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分别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及2008年9月20日还清上述借款,并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上述借款,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法院变更了开庭日期,原告遗忘开庭日期而按撤诉处理,见(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重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0万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沈卫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出具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良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沈卫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良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沈卫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