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台州市黄岩欧某某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欧某某经营部)于2009年3月17日注册成立,2010年9月8日因歇业被注销,被告系原欧某某经营部的业主。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st500的机床一台,因该机床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调换了一台型号为bm400的机床,后原告发现调换后的机床为旧机床,就此双方于同年11月17日达成了退机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三十天内,欧某某公司把机床返回,拾壹万(110000)货款退给黄某某,黄老板保证把机床协助运上高速公路,超过三十天,黄某某有权把机床自己处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也未取回机床。该机床现仍在原告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41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机械设备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购买型号为st500的机床一台,后于2010年10月26日以该机床向被告调换型号为bm400的机床的事实。3、退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达成了退机协议的事实。4、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未按退机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某制作的通知函,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该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及双方后达成的《退机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并自行运回机床。现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返还给原告黄某某货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在原告黄某某处型号为bm400的机床一台由被告林某某自行运回。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