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根林与陈炎寿、周建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根林;陈炎寿;周建华;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金根林。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陈炎寿。被告:周建华。被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代表人:金玉兰。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原告金根林诉被告陈炎寿、周建华、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周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已到庭,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根林诉称:2010年3月30日21时10分许,陈炎寿驾驶建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西湖公园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周建华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建华及浙K×××**号车上乘员金根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炎寿左转弯时未提前进入左侧车道,周建华途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根林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金根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炎寿、周建华、建材公司赔偿医疗费10418.20元、误工费6775.20元、护理费22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27.50元、被抚养人(金宋元、叶仙珠、金坪秀、金旺伟)生活费608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24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炎寿、周建华、建材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金根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简项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户口本》、《居民身份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陈炎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周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医保内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形式上有异议,有连号,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由法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建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6、8,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并且存在连号,与事实不符,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证据7,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418.20元(内含伙食费211.1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经求正所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3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原告父亲金宋元,1929年12月2日出生;母亲叶仙珠,于1938年11月12日出生;金宋元与叶仙珠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女儿金坪秀,于1993年9月23日出生;儿子金旺伟,于2001年1月2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周建华的车辆与陈炎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周建华与陈炎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后确认为10207.10元;误工费67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护理费按本地区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30天,为21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金宋元、叶仙珠按四名扶养义务人分别计算5年、8年,金坪秀、金旺伟按二名扶养义务人分别计算0.856年、8.197年,合计5735.1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炎寿、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根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07.10元、误工费6775.2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5.17元,合计47296.47元;二、原告金根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52296.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沙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金根林负担20元;被告陈炎寿负担211元,被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周建华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