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周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归还2000元,余款5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归还2000元,余款5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