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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贺瑾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瑾,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贺瑾,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30000183108),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超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瑾与被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9日、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2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未提起上诉。2011年3月12日,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2011年6月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贺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普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施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瑾起诉称:中国二十冶市政分公司曾承包了宁波钢铁公司的工程项目。2007年,中国二十冶市政分公司将宁波钢铁南区公铺工程分包给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在承建宁波钢铁南区公铺工程时聘请了原告方,在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人工工资,被告方尚欠原告人工工资57000元。被告在承建宁波钢铁南区公铺工程时,专门成立了一个宁钢项目部,此宁钢项目的负责人是董蒙然,具体由董蒙然负责上述工程承建。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欠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所欠人工工资57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欠款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协议书、工程结算事宜通知函、民工工资收款凭证、关于尽快落实宁钢工程后续尾项工程施工的函(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被告普宏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欠条是伪造的,且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宁钢项目由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董蒙然系宁钢项目负责人之一。2008年12月6日,董蒙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贺瑾宁钢二十冶项目人工工资人民币伍万柒仟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该欠条中盖有“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并有董蒙然的签名。2011年3月12日,被告认为欠条中盖有的“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所使用之印章,存在私刻或仿制之嫌,提出对印章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因该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被告提供了(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85号李洪德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洪德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的“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作为检材样本。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释明通知,告知被告其提供的检材样本系(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85号李洪德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洪德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的“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该样本不予认可,而贺瑾并非(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8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且本案欠条中有董蒙然的签名,存在即使鉴定出欠条上的印章与样本不一致,也不能否定欠条效力的可能性,但被告坚持要求对欠条中的印章进行鉴定。2011年6月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12月6日”的《欠条》中落款处盖有的“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至于该《欠条》中“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印文的盖章时间,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被告庭审时认可宁钢项目由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董蒙然系宁钢项目负责人之一,对原告提供同时有董蒙然签名和盖有“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被告仅对印章要求鉴定,对董蒙然签名未提出鉴定,应视为被告对欠条中董蒙然签名予以认可。董蒙然系宁钢项目负责人之一,项目负责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外作出的职权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其次,庭审时,原告出具了五份只有董蒙然签名的民工工资收款凭证,证明只要董蒙然签字就可发放工资,被告质证时对民工工资收款凭证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公司授权董蒙然让他支付工资的,但认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董蒙然都有权对员工工资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被告公司曾授权董蒙然结算和发放职工工资,原告有理由相信董蒙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最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2008年12月6日”的《欠条》中落款处盖有的“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钢项目部”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因被告提供的对比检材唯一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样本又不予认可,而贺瑾不是(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85号案件当事人,且本案欠条中又有董蒙然的签名,故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偿还,被告拖欠至今,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瑾工资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助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姗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