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葛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农民。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方某某甲。婚前由于接触不多,对被告性格不够了解。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性情暴躁且多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5月18日,被告猜忌原告和其他男子上网聊天,竟用拳头将原告胳膊打得红肿淤血。2011年2月,原告将孩子接到合肥上学,被告对孩子也漠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方某某甲。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在诉讼期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2011年2月,原告将孩子接到合肥上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受伤照片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某甲随原告葛某某生活,被告方某某每年承担3600元抚养教育费,于每年元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