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与项卫民、王首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项卫民;王首锋;张卫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孙军锋,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卫民,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居民。被告王首锋,西安市新城区西四路居民。被告张卫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与被告项卫民、王首锋、张卫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卫民、王首锋、张卫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项卫民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卫民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项卫民仍欠原告本金26442.84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2月28日利息9222.50元未还。请求被告项卫民向原告返还贷款余额26442.84元,支付自贷款之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222.50元,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首锋、张卫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卫民、王首锋、张卫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项卫民、王首锋、张卫江向原告递交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组长客户为王首锋、成员为项卫民及张卫江,每个成员的贷款申请额度为10万元。三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乙方为王首锋、项卫民、张卫江;王首锋、项卫民、张卫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钤印,三被告签名。同日,被告项卫民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乙方为项卫民;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15.3%;合同盖章、签字后生效;原告钤印、签名,被告项卫民签名。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项卫民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项卫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息显示,被告项卫民贷款余额为26442.84元,至2011年2月28日欠利息数额为9222.5元。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贷款余额26442.84元,由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9222.5元,以及从2011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息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卫民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项卫民发放贷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项卫民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数额、利率向原告返还贷款余额,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项卫民返还贷款余额26442.84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2月28日利息9222.5元,以及按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至还清贷款之日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首锋、张卫江依法应对被告项卫民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首锋、张卫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项卫民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卫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返还贷款余额26442.84元,支付自贷款之日至2011年2月28日利息9222.50元,并按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支行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项卫民、张卫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首锋、张卫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项卫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项卫民、王首锋、张卫江承担,被告于项卫民、王首锋、张卫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80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