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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滑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1月11日生。被告韩某,男,1969年9月25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韩某某1995年8月13日出生,婚后我才知道被告隐瞒其以前的婚史及年龄,我感到受骗了,但看在孩子的份上,只好将就着过。但被告的种种行为令我伤心至极,被告酗酒成瘾,喝过酒后就发酒疯对我进行打骂。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打工挣的钱都让他喝酒花完,对我和孩子更是不管不问。我为了维持与女儿的生活只好于2007年正月出去打工,但被告知道后就声称要将我扫地出门,此后还经常打电话骂我母亲。2009年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我们双方互不来往,至今与被告分居已四年有余,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实破裂,实在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因此,我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20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来往,现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韩某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韩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表示,如果婚生女韩某某跟随被告韩某生活,其愿意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9)滑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却经常生气,导致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来往,至今已分居四年有余,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韩某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应让其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每年负担2000元的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某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韩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毛改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