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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4日晚上,在杭州市江干区五堡社区聪聪网吧附近村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3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华满财,被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杨某身上另查获含海洛因的毒品0.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满财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