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孙某某系原温岭市横峰华光纸箱厂业主,该厂于2005年8月10日注销。温岭市横峰华光纸箱厂与被告金某某曾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00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2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2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情况、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原温岭市横峰华光纸箱厂业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727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货款727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