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宝行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行,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刘宝行,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刘宝行诉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宝行起诉称:被告陈建系原告女婿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为由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付过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原告刘宝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建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至今未还本付息,但在2009年6月30日后,因无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向原告就所欠利息出具过借条。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称就所欠利息出具过借条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建系原告刘宝行女婿的朋友。2002年11月26日,被告陈建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宝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陈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