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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谷甲、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谷甲;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谷甲。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谷甲、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某某,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谷甲及其前夫被告吴甲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初开始,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谷甲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共计金额20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将很快偿付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虽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邵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邵某某的主体资格;2、谷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谷甲的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甲的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离婚证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被告谷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共欠债务800多万元,其中欠邵某某200万元,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吴甲并不知情。其与吴甲已分居10年,两人的共同财产两间房屋,在离婚时送给了儿子吴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共同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被告谷甲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被告吴甲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也不知情;2、被告谷甲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两被告分居已达10年,现在已经离婚,而且被告吴甲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工厂里从事送货工作,没有从事任何投资活动。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甲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检刑诉(2010)674号起诉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谷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借款是用于个人赌博;2、证明一份,以证明吴甲一直瓯北欣荣标准件厂从事送货工作,被告没有从事投资及其它生意。本院依被告吴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谷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谷甲系其女儿,谷甲平某某常赌博,吴甲在工厂上班,对谷甲的借款不知情。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吴甲系其侄子,谷甲平时买六合彩,开赌庄,总共输了八九百万元,对具体的债权人不知情。被告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谷甲已经确认欠邵某某借款200万元,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吴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吴甲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永嘉县瓯北欣荣标准件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仅证明吴甲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该厂送货,但与两被告是否有投资或经商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吴甲对到庭证人谷某、吴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谷甲平某某常赌博,所欠债务系谷甲个人债务。原告认为证人谷某并不与两被告一起生活,不能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证人吴某对具体债务不知情,是传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两证人有关被告谷甲有参与赌博的陈述符合实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甲曾多次向原告邵某某借款,先后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三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谷甲与被告吴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两被告将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嘉县××北镇××号的房产赠送给儿子吴某。被告谷甲有参与赌博,并因在2010年5月20日至6月1日间开设赌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谷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谷甲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还是被告谷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吴甲以被告谷甲借款用于赌博、双方已分居10多年为由主张本案借款是被告谷甲的个人债务,为此,被告吴甲提供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永检刑诉(2010)674号起诉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该两证据能证明被告谷甲因开设赌场被判刑,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开设赌场的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也不相吻合,故对被告吴甲主张被告谷甲借款用于赌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谷某、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谷甲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属个人债务。被告吴甲主张其与被告谷甲已分居10多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两被告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房屋赠送给儿子吴某,致使举债方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该行为表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结合上述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甲、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谷甲、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