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刘二明与隋功成、廉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二明;隋功成;廉爱国;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郭建雄;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二明,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泉镇东范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午江,男,清徐县清源泉镇孔村农民。被告隋功成,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户堂村农民。被告廉爱国,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谭峪村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被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廉爱国,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85号。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鹤壁市。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住所地清徐县307国道西木庄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公司。被告郭建雄,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孔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正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国,男,本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公司。原告刘二明与被告隋功成、廉爱国、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人保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以下简称一汽清徐服务站)、郭建雄、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万柏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千江、被告廉爱国、被告鹤壁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廉爱国、被告万柏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一汽清徐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刘明、万柏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明诉称,2010年12月9日4时45分许,原告刘二明驾驶被告一汽清徐服务站所有的被告郭建雄实际支配的×××号车沿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古线口与被告隋功成驾驶的被告廉爱国实际支配的被告鹤壁物流公司所有的××××××号车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号车乘车人吴小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和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鹤壁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和强制险,×××号车在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隋功成、廉爱国、鹤壁物流公司、一汽清徐服务站、郭建雄、万柏林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5333元、陪侍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60233元,被告鹤壁人保公司在×××、×××号车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在×××号车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功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廉爱国、鹤壁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隋功成是廉爱国雇佣的司机,××××××号车在被告鹤壁物流公司上的户,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廉爱国,该车在鹤壁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刘二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鹤壁人保公司承担责任,廉爱国、鹤壁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鹤壁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一汽清徐服务站辩称,×××号车是我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售给了郭建雄,我公司对该车既不参与运营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雄辩称,×××号车是我向被告一汽清徐服务站购买的,车款已全部交清,只是没有办理转户手续,我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鹤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如果赔偿不够,假如属于我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我公司与被告一汽清徐服务站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的保险约定承担责任,按照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假如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免赔10%,按主次责任分担;赔偿医疗费限于医保范围之内,具体看用药明细,超过医保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刘二明驾驶×××号车沿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古线口与隋功成驾驶的××××××号车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刘二明及乘车人吴小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和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建议刘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二明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即转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右颞顶枕头皮血肿,右顶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胁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腰部及右肩软组织损伤。原告刘二明于201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共计3816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二明所花的医疗费其中由被告郭建雄垫付8000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鹤壁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和强制险,×××号车在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清徐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刘二明的驾驶证件,医药费票据,清徐县人民医院和太原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被告鹤壁人保公司提供的四份保单(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一份保险条款;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且原、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可作为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致原告刘二明受伤,故原告刘二明请求由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号车在被告鹤壁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和强制险,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廉爱国,被告隋功成是廉爱国雇佣的司机,鹤壁物流公司是××××××车的上户单位,该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号车在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郭建雄,故被告一汽清徐服务站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刘二明因该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鹤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鹤壁人保公司与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廉爱国与被告郭建雄按主次责任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凭票据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有驾驶证件,故误工费应当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二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160元、误工费32246÷365×105天=9276元、护理费50元×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酌情处理500元。共计49736元。由被告鹤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二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76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526元。二、本案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医疗费2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9210元。由被告鹤壁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次要责任计8763元,由被告万柏林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主要责任计20447元。三、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郭建雄已垫付原告刘二明医疗费8000元,原告刘二明从上述两项赔偿款中所得到的医疗费其中8000元退还被告郭建雄。五、驳回原告刘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郭建雄负担914元,由被告廉爱国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