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金四某某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许某某2011年3月28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