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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龙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杜志兰与吕卫峰、张涪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志兰;吕卫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龙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杜志兰,女,1953年4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南京杜宇花艺员工,住。委托代理人王忠益,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琼(系原告女儿),女,1979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被告吕卫峰,男,1976年10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负责人吴军,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杨先飞,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志兰诉被告吕卫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益、杨琼、被告吕卫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兰诉称,2010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原告推自行车经南京炼油厂旁边的路段时,被被告吕卫峰驾驶牌号为苏AXXXXX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吕卫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苏AXXXXX轿车车主为张涪辉,保险单位是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1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681元、车辆损失200元、医疗器械费等损失3525元,合计48101.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进行追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卫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对,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骑自行车的。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赔偿请求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我公司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吕卫峰驾驶苏AXXXXX轿车沿栖霞区港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炼油厂生活区后门附近,撞倒在此由西向东北发现骑自行车通过此路段的原告杜志,造成原告杜志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卫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志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志兰被送往医院治疗,两次住院37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32109.7元,其中原告杜志兰支付21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吕卫峰垫付1094.5元(含急救费405元)。因人身受到损害,故原告杜志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杜志兰撤回了对登记车主张涪辉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志兰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其伤后3个月及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费。为此,原告杜志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1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元、营养费217天×20元/天=434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20863元/年÷365天×217天=12403元、交通费736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拐杖费165元、助行器费用280元、日用品费用8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64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庭审中,原告杜志兰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将被告吕卫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吕卫峰、保险公司则对原告杜志兰主张的医疗费31015.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元、拐杖费165元、鉴定费2640元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杜志兰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在数额和适用标准上均提出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苏AXXXXX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涪辉,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卫峰。该车由张涪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吕卫峰在原告杜志兰治疗期间给付其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相关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志兰与被告吕卫峰、保险公司对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吕卫峰应按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对原告杜志兰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杜志兰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杜志兰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吕卫峰、保险公司对原告杜志兰主张的医疗费31015.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元、拐杖费165元、鉴定费264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杜志兰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综合认定原告杜志兰的损失为:医疗费32109.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吕卫峰垫付1094.5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70元/天×37天+50元/天×68天=5990元、误工费20863元/年÷365天×180天=1028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103102.3元。对于原告杜志兰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助行器费用280元、日用品费用8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被告方均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志兰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990元、误工费1028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拐杖费165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6636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2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吕卫峰按照70%责任赔偿给原告杜志兰即18599.5元,扣除被告吕卫峰已给付原告杜志兰人民币8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094.5元后,被告吕卫峰实际原告杜志兰各项损失95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杜志兰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志兰各项损失66366.6元;二、被告吕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志兰各项损失6505元;三、驳回原告杜志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吕卫峰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杜志兰承担302元,被告吕卫峰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为: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葛     立     正人民陪审员 吴     宝     生人民陪审员 卞其根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