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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上商初字第63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 ××号。 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俞某某信用 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依 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 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 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634.85元(截 至2010年8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 计人民币10634.85元(本金4000元,利息等费某6634.85元, 截至2010年8月7日),利息、滞纳金、超额费等其他费某按《 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额费按超过信用 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 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 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10634.85元( 截至2010年8月7日止)。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含中信银行信用 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 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 定。 2、原告制作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 具体明细。 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收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 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在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声明“ 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 )领用合约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最长不超过50天的免息还款期外偿还 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中信银行)记账日起 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 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 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用信用卡交易、利息、费某 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 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第五条第五款 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 息、费某(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 现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 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 ,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时,收费标准中载明,日息万分之 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 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 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 分的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 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 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 ,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 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某。同时,原告所主张的 前述利息、费某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故原告 关于被告偿还计算至2010年8月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 10634.85元(包括本金4000元、利息1945.82元、滞纳金3260. 01元、超限费1429.0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 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 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 634.85元(计算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 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 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 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 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张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晓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 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 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 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