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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开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潘某甲,菏泽市粮油中转储备库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万林,菏泽牡丹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一些小事争吵、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离婚;抚养女儿潘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婚前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充分的理由,婚后夫妻感情尚未走到尽头,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0月25日婚生女儿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小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5月被告怀孕,经检查是女胎,做了引产手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小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2010年5月份再次怀孕的事实,更能说明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希望,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孩子的利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