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及辩护人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侯某乙为来年种植油茶树,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东源村委与源江村委共占山场(地名“明竹岭”,该山场权属有争议)内砍伐林木。经鉴定,砍伐面积达25.1公顷,其中砍伐杉树折立木蓄积量11.555立方米、杉树幼苗1000株、砍伐毛竹1764根、砍伐杂灌木566400株(其中杂幼树3688株、灌木562712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源江村请求处理侯某甲、侯某乙等人滥伐林木的报告和对“明竹岭”山场进行确权的报告;2、证人唐某、蒋秀英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高尚镇东源村委明竹岭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5、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擅自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