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段某与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郎某某。原告段某诉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8月开始,被告以承包寺庙为由向原告筹款415000元。2010年初,被告以承包寺庙不具可行性为由,承诺将原告的出资改为借款,并于2010年4月1日出具《欠条》、《收据》各一份,并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2011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结欠原告270000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半年期6.1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2、《收据》,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半年内归还的事实。3、《借条》,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确定向原告借款余额27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4、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原告将部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号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月开始,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415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的事实,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归还该借款1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收据》、《欠条》、《借条》及银行进账单证实了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可自2011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基准利率6.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郎某某归还段某借款2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6.10%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郎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