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俞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俞某;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吴甲。被告俞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俞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甲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吴乙进行担保。因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俞某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由被告吴乙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吴乙未作答辩。原告吴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吴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吴甲人民币30000元正,于2011年6月5日归还。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两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同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俞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返还吴甲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俞某负担,吴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甲同意俞某、吴乙负担的受理费2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