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青万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万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墨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农历2011年元月27日(阳历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元月27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需于农历2011年元月27日(阳历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墨雨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