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耿明与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城分公司、吴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城分公司,吴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85号原告:耿明,男,1971年5月1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以中、张明伟,六安市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4592-X(以下简称至宝皋城分公司)负责人:吴克文,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克文,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世伟,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耿明与被告至宝皋城分公司、吴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至宝皋城分公司、吴克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建材,被告欠下原告木材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吴克文已签字,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公司目前没有钱还,如果原告同意的话,我们可以以房抵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至宝皋城分公司系经营公司授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销售业务,吴克文系该公司的负责人。至宝皋城分公司在开发翁墩农贸大市场时,孟立江系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建筑商,孟立江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耿明处赊木材共计150000元,后因孟立江无钱偿还原告,至宝皋城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耿明木材款壹拾伍万元,(注:从孟立江翁墩农贸大市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负责人吴克文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宝皋城分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克文系至宝皋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吴克文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耿明欠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明要求被告吴克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六安市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