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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陆河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彭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陆河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35年11月26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1937年11月13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范某某、唐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0年5月间,黄某将其位于新丰下空地(总计160平方米)转让给彭就清。1995年农历4月,彭某丙和两子彭某丁、彭某戊又将以上产业转让给原告和唐某乙两兄弟。1997年间,唐某乙又将其占有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契约齐全、界限分明)居住至今。由于年久失修,破旧危险,原告在于2010年5月28日拆除瓦房改建楼房。施工至2010年农历7月30日,彭某甲次子彭某某,来到现场说占用他地方。在2010年农历9月1日,经镇政府国土、司法、村干部及村民,现场勘察核实,纠纷调解终结,一致认定均无侵占他人地方。原告便于2010年农历9月1日开始施工,至今2010年农历9月3日下午5时第一层楼板已施工完毕。不料同日下午6时,被告召集十余人(原告并不相识),不问青红皂白,仗势欺人,倚强凌弱,无理取闹,弱肉强食,毫无根据,无法无天,硬强暴力,走上楼面大肆破坏,并把楼板拆去,将原告已建好的一层楼房砸坏,损失约80000元至90000元左右,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被告砸坏原告在建楼房后,水唇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处理时,被告却拒绝接受调解,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定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约80000元至9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破坏的照片13张、现场VCD一张;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3、建房师傅算的88520.5元的损失清单一份。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1年9月4日,反诉人发现老家2米出入余地及自留的1米宅基地被被反诉人占建,当时已建好柱头和砖墙。反诉人在当晚会同家属立即到被反诉人工地通知被反诉人停止施工,管工人员(被反诉人亲戚)称被反诉人不在家,但答应停工协商。次日(即9月5日)反诉人再次回到老家,见对方仍然在施工,反诉人找到管工人员,问起原由,管工人员以被反诉人不在家不能停工为理由搪塞反诉人,反诉人只好报告村委及镇政府人员前来制止(当时到场的有村委的治保丘某某同志及镇政府司法所罗双喜同志)。9月8日,被反诉人出示了其房产契约,称其买房时,卖方已将出入余地一并卖给了被反诉人,但契约中明明写着“房屋三间半,出入余地保持现状“字眼,被反诉人在改建过程中不是按原来的老房墙路建房,不但侵占2米出入余地,而且还占用了反诉人的宅基地。反诉人逐向被反诉人解释,出入余地属于国有土地,在没有政府相关部门办妥相关使用权证件之前谁都没有将其出让的权利,反诉人的宅基地他人更没有权利将其出让。被反诉人当时并不听取,说听不明白,反诉人又将其房产证件复印给被反诉人,叫其向相关部门或者相关专业人员咨询。2010年9月18日,高某书记打来电话,谈及协商被反诉人占用出入余地及占用反诉人宅基地事件。问反诉人能不能以人民币4000元卖给被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国有土地反诉人是没有权利出卖的,这事只能由政府公正解决。国庆放假期间,被反诉人再次施工(铺钢筋),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反诉人报告镇政府及110前来制止,(当时到现场的有司法所所长彭某、武装部长廖某某以及村委治保丘某某等5位干部)水唇派出所也派了人员了解情况。但被反诉人态度非常强硬,称就算被抓去枪毙也要把房子建起来,建成之后再拆除也不迟,司法所的干部对其劝说,最终也没有说服被反诉人。放假完毕之后(即10月8日)由主管国土的镇长彭某某某、镇委委员丘某甲、国土所长丘某乙、司法所长彭某等多位领导到达现场,并丈量了反诉人宅基地的四至及面积是否符合证件。同时也请被反诉人出示其房产证件,镇长等干部当场向被反诉人解释契约与事实有出入,但被反诉人并不认同。2010年10月10日。被反诉人在不听劝告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倒天面)。反诉人迫于无奈只得再次向村委、镇政府、110等部门反映。村委书记及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劝止、但没有效果,被反诉人无视政府的劝止,继续施工。10月11日镇政府正式下达停建通知书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仍无停止侵权之意。基于上述事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人的损失。并提供证据:1、1985年5月9日的凭据,证明反诉原告对争议地的权属;2、1985年5月15日准建证,证明这块土地的权属;3、关于1958年被处理房屋复议决定,证明我与反诉被告争议地有2米宽的公巷;4、1986年4月17日公产房出售核价审批表及出售房产合同,证明现争议地是留2米宽公巷的;5、附图供法庭参考;6、2010年10月11日停建通知书。本庭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9日询问笔录;2、2010年10月9日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0年10月5日水唇镇信访维稳下访记录;4、2010年10月8日信访维稳下访记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当时破坏的现场不相符,是他重新破坏后再拍照的;证据2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3不予认可,损失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1、3、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的四至不清,该准建证所指的地方并不是现在争议地;证据5不是国土部门出具的,无法确认。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庭认为,双方对本庭调取的证据和彭某某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驳斥,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5属于双方自行制作的,且未能得到对方认可,所以应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间,黄江将其位于新丰下大窝农机厂右侧三间半瓦房及周围出入空地(总计1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屋基、西至彭屋基、南至黄、范屋公巷的一半、北至彭某甲墙滴水)转让给彭某甲。1995年农历4月,彭某甲和两子彭某丁、彭某戊又将以上产业转让给唐某某和唐某乙。1997年间,唐某乙又将其占有份额全部转让给唐某某。该地块至今未办理相关证件。以上均签定了转让契约,同时契约上还写明“房屋与出入范围保持现状”。2010年农历5月28日唐某某将该三间瓦房拆除,于农历6月5日开始兴建楼房。彭某某认为唐某某侵占其地方投诉至镇政府,农历9月1日水唇镇政府派国土、司法等工作人员到争议现场对双方的地方进行测量。并口头要求唐某某在纠纷未解决前不要动工。农历9月3日下午,唐某某开始浇筑一楼天面,在下午5、6点钟天面基本浇筑好的时候,彭某某带了十几个人将该天面北边的“顶树”及模板、主梁钢筋部分损坏。经现场勘察,造成北边天面约50平方米下沉。2010年10月11日水唇镇政府作出停建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彭某甲的屋地在1985年办理了准建证(东至屋地、西至屋地、南至巷、北至巷)。在分家时,彭某甲将该屋地分给彭某某所有。彭某某的房屋与唐某某原瓦房之间原来是一块3.2米宽的空地(也即是唐某某的土地转让契约中写明的出入范围保持原状的地方)。唐某某建楼房时将该块空地一并建造起来,现只留下宽0.2米的地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在拆除旧瓦房建造新楼房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认为唐某某侵占了他的地方,将情况反映到当地镇政府后,镇政府派员解决双方争议的同时,口头告知唐某某停建,待纠纷解决后再进行施工。但唐某某不听劝阻仍然继续建造,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该错误的行为本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但彭某某却自行将原告差不多浇筑好的一楼天面部分损坏。彭某某的这种行为已构成侵权,其理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对于楼面的损坏唐某某只提交了一份损失清单,这份清单属唐某某方自行制作的,未能得到彭某某的认可,同时又缺乏法律效力,无法进行确认。在庭审中唐某某不同意进行损失鉴定,致使本案的房屋损失的确切数额最终无法认定。所以唐本中要求彭某某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的房屋虽然办理了准建证,但是证上的四至并不明确,无法确切的与彭某某主张的地方相对照。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准确的证实这一地方的四至范围。而原告唐某某建房的土地没有办理相关证件,也无法确认该土地的权属范围。所以反诉原告彭某某诉反诉被告唐某某侵权的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承担9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余志如代理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