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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卓翠娥、姚绍虎与卓积胜、卓作信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翠娥,姚绍虎,卓积胜,卓作信,吴凤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卓翠娥。原告姚绍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继伟。被告卓积胜。被告卓作信。被告吴凤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华。原告卓翠娥为与被告姚绍虎、卓作信、吴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瑞安市公安机关因被告卓积胜涉嫌放火罪进行侦查,本案曾中止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卓作信名下的水利水电总站宿舍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68**号),并于2010年7月20日以本院(2010)温瑞民初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卓积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评估机构对烧毁的财物的价值作出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翠娥、姚绍虎诉称:2009年4月8日凌晨3时56分许,被告卓积胜在瑞安市湖岭镇芳庄卓庄村故意放火,烧毁了原告两间房屋、半间木结构老屋及屋内的装饰材料、电器、家具、农具、棺木、稻谷、衣物、棉被及现金4000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被告卓积胜的监护人的被告卓作信、吴凤英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225元、TCL电视机433元、松下冰箱1653元、海信电视机2087元、电饭煲287元、饮水机249元、威力洗衣机814元、电热水器461元、煤气灶209元、康佳DVD机453元、棺木3000元,共计109671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卓积胜不存在故意放火的时间和条件,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卓积胜故意放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卓积胜进行刑讯逼供,致使被告卓积胜智力正常变为不正常。赔偿的数额明显不符,鉴定书不科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瑞安市湖岭镇芳庄卓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火灾原因的证明。质证后,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名,也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火灾原因认定书仅能证明火灾系人为纵火,不能证明被告放火,对其余证明身份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瑞安市湖岭镇芳庄卓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火灾原因的证明上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原告另申请本院调取瑞安市公安机关对于该火灾的材料,以证明被告卓积胜放火烧毁原告财物。本院调取了上述证据后,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撤销案件裁定书及对卓积胜、对黄岩妹、对吴建设、对吴春翠、对被告卓作信、对被告吴凤英、对卓金松、对项国金、对两原告、对卓绵弟、对姚益銮、对吴成绿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卓积胜作案与损害的事实。质证后,三被告认为撤销案件决定书只是认定被告卓积胜没有行为能力,并没有说到卓积胜放火,同时认为对卓积胜的询问笔录是精神病人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黄岩妹的证言中反映的时间及行为均系猜测,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吴建设是听人所说,并没有看亲眼看到现实,吴春翠的证言中的精神失常不能与放火等同,被告卓作信、吴凤英的询问笔录仅反映被告卓积胜精神失常,没有反映其余情况,卓金松的证言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三处火灾系卓积胜所为,项国金的证言中关于精神失常的陈述不能证明放火,卓翠娥、卓绵弟、姚绍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姚益銮与吴成绿的证言仅系证人猜测,并非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述对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是瑞公撤字(2010)第128号瑞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的部分根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瑞公撤字(2010)第128号瑞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记载该局办理的2009年4月8日的放火案,因被告卓积胜因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决定撤销此案,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原告另认为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瑞价认字第(2009)493号中心文件、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瑞房评字(2011)第96号评估报告能证明原告的财物、房屋损失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记载的财物及房屋系原告自行确定的,并不是客观存在的价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被烧毁的物品及房屋的价值,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3时56分许,瑞安市湖岭镇芳庄卓庄村发生火灾,两原告的房屋及其中财物被烧毁,经评估,财物价值为9446元,房屋价值90800元。瑞安市公安局办理的2009年4月8日的放火案,因被告卓积胜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决定撤销此案。被告卓作信、吴凤英系被告卓积胜的父母,亦即其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卓积胜在放火作案时致使两原告的房屋及其中财物被烧毁,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时被告卓积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卓作信、吴凤英代为承担责任。被告卓作信、吴凤英辩称不是被告卓积胜放火致使财物烧毁,与事实不符,被告卓作信、吴凤英辩称赔偿责任与被告卓作信、吴凤英无关,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作信、吴凤英向原告卓翠娥、姚绍虎赔偿财物损失9446元、房屋损失90800元,共计1002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卓翠娥、姚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卓作信、吴凤英负担,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卓作信、吴凤英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评估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戴成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