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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福寿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寿,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09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和二日;2011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福寿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凌晨,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福寿要求向被告人杨福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杨福寿至象山县石浦镇名典咖啡厅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3月2日23时许,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福寿要求向被告人杨福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杨福寿至象山县石浦镇王府宾馆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戴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3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福寿时,从其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510克。被告人杨福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戴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寿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福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福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福寿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2510克,应予以没收(其中甲基苯丙胺0.2510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