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林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林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林某于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于2009年7月20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2月27日尚欠透支欠款6107.36元。事后经原告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息6107.36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工作证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余额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牡丹卡发放及被告透支等的事实。被告林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份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后,填写了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相关合约的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牡丹信用卡后,被告利用信用卡,于2009年7月20日起透支,截止2010年12月27日尚结欠透支欠款6107.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之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本息6107.36元(透支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区支行,账号:3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 荣 泉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钟海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柳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