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甲、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甲;曾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甲、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甲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曾甲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甲和曾甲同时出具借据及担保书交原告收执。期间,被告李甲仅支付3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曾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于借款200000元,其中有190000元原告是通过银行支付,另10000元是现金支付。原告有收到俩被告现金支付的利息18000元。被告称借款当日偿还12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当时借款仅表示是短期借款,具体时间没有讲。被告李甲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金额是200000元,但被告系收到1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被告李甲收到借款后,通过被告曾甲的银行账户于借款当日偿还原告120000元,实际上被告李甲仅欠原告70000元。借据上月利率3%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李甲认为利息应在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内,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李甲并未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被告李甲的借款用途是购材料。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甲庭后补充陈述:虽然李乙在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乙、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该笔曾甲账户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120000元系李乙偿还林某某的借款,但被告李甲认为该笔款项与李乙无关,理由是李乙所讲不实,且当时曾甲亦没有参与庭审。李乙系被告李甲的妹妹,系被告曾甲的弟媳。被告李甲该笔借款系李乙介绍,借款时被告李甲的银行卡未带在身边,故先打入被告曾甲的银行账户。刚好被告李甲的朋友薛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李甲,称已有120000元,故被告李甲立即打电话给被告曾甲,要求被告曾甲将其中120000元退还给原告周某某。薛某某系做散工的,没有固定职业,该120000元也是薛某某向他人所借,薛某某以现金方式在上××××村路上将该款交到被告李甲之手。被告曾甲于借款第二天有将70000元提出给被告李甲。借款时被原告扣了10000元,所以被告李甲认为借款月利率应当是5%。被告李甲做生意亏了,现尚欠高利贷300000至400000元。被告曾甲答辩称:被告曾甲担保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非3%。原告在扣除利息10000元之后,打入被告曾甲银行账户190000元。被告曾甲根据被告李甲的委托已将12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曾甲仅在70000元本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甲庭后补充陈述:被告曾甲仅有二张某行卡,农村合作银行卡和中国农甲行卡,中国农甲行卡就是原告将190000元转入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系2010年办理,一年大概有100次左右的使用率,因为被告曾甲在李乙经营的瑞安市嘉族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公司里的工资财务往来有通过该银行卡。被告曾甲对于本案的120000元转账是在瑞安市嘉族服装有限公司对面的中国农甲行办理的,余款70000元是在转账后再取款给被告李甲的,具体是转账当日还是第二天,被告曾甲已记不清了。(再次追问)被告曾甲至今尚未将7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甲。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曾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曾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3、农乙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查询明细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曾甲根据被告李甲的指示已偿还1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俩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俩被告李甲认为借据上虽然写着200000元,但实际被告仅收到190000元,利息是原告系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曾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9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李甲表示可以证明被告李甲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借款不可能存在当天借当天偿还的情况,借款人系被告李甲,被告曾甲支付原告款项,并不等于被告李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俩被告的答辩,无法证明被告曾甲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乙系被告李甲的妹妹,系被告曾甲的弟媳。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言明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曾甲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原告仅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曾甲的中国农甲行××银行账户190000元,余款10000元并未交付。借款到账20分钟左右,被告曾甲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借款到账40分钟左右后,被告曾甲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20000元,账户余款20899.09元,该笔120000元款项,李乙曾在林某某诉李乙、曾乙民间借贷一案中主张过权甲,且林某某亦表示认可。2010年9月16日,被告曾甲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此后直到2010年10月10日才有超万元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在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90000元,借条上显示的另10000元并未交付。被告主张在借款当日就偿还借款1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依被告李甲所述,借款用于购原材料,且借款月利率可能达5%,属于明显的高利息借款,为此在当日得知朋友处已有120000元款项后,立即通知被告曾甲偿还了120000元,被告曾甲于第二天将余款70000元提出付给了被告李甲,但被告曾甲表示余款70000元至今仍未交付,说明该笔借款实际上并非被告李甲自己所需,而是他人让被告李甲帮忙所借,被告李甲所述不实;2、被告曾甲称自己在李乙经营的瑞安市嘉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公司里一些工资财务往来有通过被告曾甲的卡号为××的中国农甲行卡,被告李乙系被告李甲妹妹,李乙曾在林某某诉李乙曾乙民间借贷一案中主张过该120000元的权甲,且林某某亦表示认可。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虽表示未支付过3个月利息,但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过3个月利息,并要求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李甲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曾甲应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曾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甲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15元,被告李甲、曾甲负担18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3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