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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5月5日因本案提前解除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初至3月中旬期间,向被害人莫晓帆谎称其系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的东方豪生大酒店KTV经理,并虚构了酒店KTV需要招聘员工的事实,以需要活动经费、包红包等名义,先后三次在东方豪生大酒店一楼大厅、文一路一清新村附近及机场路与天城路交叉口附近,共骗得被害人莫晓帆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晓帆的陈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