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焦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被告人焦某甲,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17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焦某甲脱逃,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逮捕被告人焦某甲的决定,并交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为避免案件审限过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孙宪聚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