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嵊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42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蒋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陈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之丈夫曾在嵊州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由蒋乙生前开办的立弘贸易经营部打工。蒋乙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5月10日止,尚有借款120,000元未还。蒋乙因重病在身,无力继续经营,遂决定将立弘贸易经营部交由被告蒋甲经营,因其年纪较轻,故需由被告陈某某协助。2010年5月10日,蒋乙与原告及两位被告协商,要求由两位被告转承自己的债务,各方均表示同意。于是由被告蒋甲执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息一分计,归还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被告陈某某在书写日期2010年5月10日的下面作了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蒋乙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甲系蒋乙的女儿,告陈某某系蒋乙的前妻。原告在蒋乙病重期间威胁蒋乙,故蒋甲在不知蒋乙到底向原告借款多少,还款多少的情况下书写了一份借条。陈某某作为证明人签署在落款日期下面。本案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应提供能证明当时确实存在120,000元借款的依据。原告主张蒋乙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符合原告刚才的这一陈述,如果存在多次借款且至2010年5月10日止尚有120,000元的话,原告应提供逐笔借款的依据。至于父债子还,显然与我国的法律相违背,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对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从借条形式看,借款人是被告蒋甲,被告陈某某肯定不是借款人,而是在场人或者见证人。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条内容本身与原告陈述的补充意见相互矛盾,该份借条证实直接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蒋甲,而原告补充陈述是蒋乙的债务由被告蒋甲来承接,故该证据内容不事实。且客观上被告蒋甲根本也没有收到本案所涉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蒋乙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证实蒋乙当时的精神状况非常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被告的主张,因为这两份证据的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和2010年9月25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不能证实蒋乙当时的精神状况差,精神状况差与身体不好是两个概念。3.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实原告与蒋乙之间于2009年5月、2010年3月、5月确实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实就是本案的债务。两被告根本不知道蒋乙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如何某生的。原告质证认为,该5份汇款单均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即使真实,这几份汇款单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被告对5份汇款单的解释,被告方认为蒋乙生前的确与很多人发生了经济关系,从而印证了蒋乙生前向原告借款这个事实。被告对蒋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清楚的,否则被告不会出具这份借条。本院认证认为:(一)关某某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未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又未在合法性方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蒋乙病历资料和死亡证明,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五份银行凭据均是复印件,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且这些银行凭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由被告蒋甲执笔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息壹分,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至2011年5月9日。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的右下方签了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甲、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2010年5月10日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以及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与蒋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而来的陈述一致。从被告辩称的内容分析,被告对蒋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只是认为借过多少、还过多少、尚欠多少不清楚。这一抗辩主张不合情理,在不知道尚有多少借款的情况下,两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出具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被告陈某某认为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而仅是在场人或者是见证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两位被告转承了蒋乙的债务,这在法律上称债务移转或债务承担,其实就是债务人的变更。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允许债务主体合理变更。对于债务人的变更,法律规定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同意债务人变更,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甲、陈某某应返还郑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蒋甲、陈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