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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毛纺织厂与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毛纺织厂;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烟台毛纺织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毛纺织厂与被告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我厂改制时,部分职工出资并租赁我厂的部分设备和厂房组建成被告。为扶持被告的生产经营和安置职工,我厂以实物羊毛及多付出加工费方式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5万元。2010年12月9日,因被告已停业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继续使用借款的条件已不存在,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6月30日,原告(原烟台毛纺厂)和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及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根据市纺织公司的批复,原告实行企业改革,由被告租赁原告部分资产,安置232名职工;为解决原告进口羊毛核销和被告流动资金不足及职工安置问题,原告无息借给被告部分实物流动资金,并委托被告加工毛纱产品,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加工数量:截止1998年6月30日,原告库存羊毛78吨,原告全部委托被告加工,直至将这批羊毛加工、核销完毕。2、借款及加工费:为帮助新公司启动,使职工有所安置,原告以实物羊毛形式、以多付加工费方式,借给被告55万元,即在加工各种毛纱市场平均价1.8万元∕吨的基础上,每吨适当加价0.7万元∕吨左右,使现存的78吨羊毛在全部委托加工的过程中,由原告向被告多付加工费55万元,作为职工安置费,长期无息借给被告使用。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月底前支付。3、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终止协议,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协议无法执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由造成损失方赔偿经济损失。(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2年6月30日,原告聘请的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原告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认可原告以实物羊毛和多付加工费的方式多付55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合同中约定该款项系为帮助其公司启动,安置其职工的需要,长期无息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终止协议,故对询证不予确认。(三)2003年10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申请破产案件。2010年12月9日,被告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及委托加工协议、询证函、市工商局的证明、原、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委托加工协议中虽约定借款为帮助新公司启动、安置职工使用,但目前原告已申请破产,被告也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条件已不成就。且本案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及加工合同中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返还本金55万元给原告之责。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给原告烟台毛纺织厂借款人民币55万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