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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高宏财与王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财,王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92号原告:高宏财(曾用名高根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富,农民。原告高宏财诉被告王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管销售的。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管。2009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74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0年春节前全部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7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207440元,并约定2010年春节前还清欠款。现原告持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宏财20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6元,由被告王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