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九曲营路64号魔彩化妆店内,趁机窃得被害人鲁某放于店内柜子上的苹果4代A1332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7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