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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张甲、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张甲,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宋某某。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张甲、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张甲、宋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张甲、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郁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张甲因短缺建房工程款需要活动资金,向郁某某借款,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归还,并由宋某某作为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张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宋某某对张甲给付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张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甲、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张甲向郁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根荣建房工程款共计贰万元整,此款在2010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其欠人张甲,担保人宋某某”,实际郁某某借给张甲支付工程款。借款到期后,经郁某某向张甲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郁某某举证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张甲取得郁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郁某某现要求张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应返还付郁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甲、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