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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楼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楼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楼某某以缺少经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楼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孟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钱我不知道,第一被告都不跟我说的,结婚以来,第一被告在家的日子很少,都是在外面的。他在外面做什么我也不知道,也不跟我说,就知道向我拿钱。我跟第一被告是1997年结婚的,在2010年我跟第一被告已经离婚了。第一被告在外面赌博,也写过保证书,不去赌博了,我不同意还这个10万元借款,已经帮他还了200多万元了。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楼某某与第二被告孟某某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离婚。2008年9月15日,第一被告楼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楼某某拖欠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系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孟某某的辩解,因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楼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