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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任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五平、张永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五平;张永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张五平,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张永桥,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身份证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五平、张永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平、张永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张五平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被告张永桥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五平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张永桥亦未代偿。至2009年5月6日,被告张五平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898.2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五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898.25元(算至2009年5月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张永桥负连带责任。被告张五平、张永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张五平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被告张永桥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五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永桥亦未代偿。至2009年5月6日。被告张五平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4089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五平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张永桥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五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张永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张五平、张永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五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0元,利息40898.25元(算至2009年5月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永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五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张五平承担,被告张永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