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新叶与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吕正寅其他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新叶;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吕正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王新叶。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领会,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吕正寅。 原告王新叶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吕正寅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吕领会、被告吕正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叶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落户搬迁协议,将原告及其儿子徐声阳二人户口迁入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原告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公积益金20000元、宅基使用费2600元,给被告吕正寅交纳办户费4000元。至今原告及其子户口未落入,现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22600元,承担违约金5320元,要求被告吕正寅返还4000元。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将二人户口迁入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给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6600元属实,由于原告不愿再承担户口迁入的必要费用致使户口无法迁入,被告吕正寅系村书记,收取其4000元办户费已入村中帐务,不应由吕正寅个人返还,但目前村中债务较多,无力立即返还原告22600元,拒绝承担违约和返还已支出的4000元办户费。 被告吕正寅辩称:自己接受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收取原告4000元办户费,自己个人拒绝返还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其丈夫徐方根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将原告及其子徐声阳二人户口迁入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原告为此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公积益金20000元,宅基使用费2600元,被告吕正寅作为村书记收取原告办户费4000元,后原告及其子户口一直未迁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22600元,承担违约金5320元,要求被告吕正寅返还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违约金5320元,放弃对被告吕正寅诉讼,要求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266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持辩称理由不愿立即返还22600元,拒绝返还已支出的办户费4000元,几方意见相佐,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原告及其子二人户口迁入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对收取原告的22600元应予全额返还;对于收取的办户费4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因履行协议已实际支出,应赔偿原告该损失2000元。为保护公民、法人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原告王新叶人民币22600元; 二、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赔偿原告王新叶办户费4000元损失的一半2000元; 三、被告吕正寅不承担返还责任。 受理费598元,原告王新叶已预交,由原告王新叶承担183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海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徐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