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琼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李琼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荣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莎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女。上诉人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琼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6月9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家乐福超市南头店购物时,被被告员工所推的叉车碾到。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足碾压伤。2010年6月28日,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并深部血肿,行左足背切开血肿清除术,住院21天,陪护一名,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陪同原告看病时已支出交通费148.5元,另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为其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200元(护理时间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19日,合计11天)。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住院治疗,有陪护一名。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因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放弃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住院治疗,有陪护一名。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系于2010年6月28日住院治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曾于2010年6月19日住院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1天,护理1人,其中被告提供了11天护理,因此,扣除被告的护理天数,原告应得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的事实,法院酌定原告应得交通费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鉴于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精神及身体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显而易见,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8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琼28**元;二、驳回原告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李琼负担258元,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6元。上诉人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陪护。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其需要陪护,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异议。一方面,这两份《证明》系由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该院的有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而且,被上诉人系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与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单独凭借该两份《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需要陪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是否需要陪护,必须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治疗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只是说明”被上诉人曾经有人陪护,而非被上诉人需要陪护”。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护理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非认可被上诉人需要陪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酌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治疗事宜支付了交通费148.5元,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表示确认。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示被上诉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大部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了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300元显著过高。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精神损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对其遭受精神损害的推定只是一种臆断,并无任何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需要陪护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意见或建议。但是,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需要一人陪护,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遭受了精神损害并强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超越了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李琼答辩称:一、因本人工作单位内部管理原因导致无法开出证明,故本人在一审时放弃了误工费,另外本人受伤后留下了诸多后遗症,因此,本人现请求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二、本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态度恶劣,除医药费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本人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曾请求被上诉人派人照顾,但其置之不理,本人只好自行请了阿姨。被上诉人客服部的王小姐和刘小姐都见过这个阿姨。阿姨不可能开出发票来,因此本人无法提交票据,请求法院支持护理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在上诉人的超市购物而受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上诉人有异议的是:1、护理费。被上诉人因脚部受伤住院治疗,行动不便,必然需要护理人员陪护,并且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也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有1名陪护人员陪护,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根据被上诉人住院21天的事实,在扣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聘请陪护人员陪护11天的护理期间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应得护理费500元,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交通费。交通费是被上诉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在购物的过程中被致伤,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鉴于其因此而住院治疗,精神及身体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显而易见,因此,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就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和增加护理费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误工费,且其没有上诉,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其没有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