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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炜、杨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炜,杨国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慧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该联社职工。被告王炜,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身份证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杨国英,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炜、杨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炜于2006年3月10日在我社庙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7年3月10日到期,被告杨国英为担保人,截止到2011年6月15日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28.7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经多次调查、查询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询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