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江西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西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17号 上诉人江西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而。 上诉人江西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受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尽管赵忠书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定金,但上诉人与赵忠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即已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赵忠书,且赵忠书实际已将上述土地进行分割出售,本案合同主要部分已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应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对赵忠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并因此享有代位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从合同生效条件看,上诉人在与赵忠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将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诉人自认赵忠书未支付40万元定金,故该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合同主要部分已经履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